• 发布日期:2017年07月19日
  • 部门分类:旗政府办公室
  • 索引号:01152200/2017-00060
  • 主题分类:通知公告
  • 文号:扎政字〔2017〕235号
  • 公开时限:固定公开
关于印发《扎赉特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扎政字〔2017〕235号

扎赉特旗政府关于印发《扎赉特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种畜场,社区办,旗直有关部门:

现将《扎赉特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

                              2017年6月16日

扎赉特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我旗自2017年开始,农村牧区五保、城市“三无”人员统称为特困人员,不再区分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标准,统一为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2017年,城镇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为1378元/月·人,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为7198元/年·人。基本生活供养资金纳入旗财政预算,由旗财政统筹安排。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保障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正常生活,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和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兴署发〔2016〕17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由苏木、乡、镇(场)、社区办履行申请受理、审核、委托照料等职责。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旗发改、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公安、残联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和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具有扎赉特旗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无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智力、精神残疾程度为四级以上的残疾人;以及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

(四)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七条  无生活来源。无生活来源是指无法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一般情况下,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外,其他工资性收入、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所有收入的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第九条  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因能力欠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实际上无法得到赡养、抚养、扶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法定义务人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二)法定义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法定义务人被宣告失踪,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法定义务人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正在监狱服刑,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智力、精神残疾程度为四级以上的残疾人;以及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

第十条  特殊情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又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场)、社区办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苏木、乡、镇(场)、社区办收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事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苏木、乡、镇(场)、社区办以及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特困人员主动发现机制,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审核程序。苏木、乡、镇(场)、社区办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报旗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旗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苏木、乡、镇(场)、社区办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旗民政部门、苏木、乡、镇(场)、社区办应加强对特困人员的动态管理,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年进行一次入户检查,做到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第十四条  发放程序。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资金由旗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发放到供养对象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审核并报旗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四)失踪或被宣告失踪的;

(五)年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

(六)通过康复治疗重新具备劳动能力;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院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救助内容

第十六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自理能力划分标准具体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区,由旗民政部门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积极开展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集中供养对象照料护理费用拨付供养服务机构,旗民政局要对民办供养服务机构中特困人员生活照料情况做好监护;分散供养对象照料护理由苏木、乡、镇(场)、社区办依托敬老院、福利院、社会组织等机构通过政府采购确定,并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连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

第十八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苏木、乡、镇(场)、社区办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我旗特困人员丧葬费用基本标准确定,并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已由财政或福利机构负担其丧葬费事宜的,不再重复享受丧葬补助。

第二十条 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建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五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按上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同时应不低于当地已执行的分散供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实行差异化服务,按上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标准执行。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六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苏木、乡、镇(场)、社区办可委托其亲友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旗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现状,按照《民政事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关于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分解有关量化指标,明确具体工作措施,确保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乡、镇(场)、社区办和旗民政、综治、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提质升级

第二十八条 进行区域整合。科学合理统筹规划本地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对小、散、危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区域整合,全旗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建设中心性或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形成规模化、专业化服务。重点推进敬老院、福利院、社会组织等机构设施达标,使生活用房、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

第二十九条  强化安全管理。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对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消防安全、建筑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设施设备改造升级力度,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和消防许可达标。每年定期对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鼓励通过设置护理专区、提供护理床位等方式,完善护理服务功能,为供养对象提供多种形式的照料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强化资金保障。旗财政局要结合实际,统筹中央、自治区、盟级补助资金用于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救治、丧葬等支出。基本生活供养资金要纳入旗财政预算,由旗财政统筹安排,按时足额拨付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资金,确保每月(每季度首月)10日前发放到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银行账户。

第三十一条  加强能力建设。旗民政部门要认真落实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监管内控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据供养服务机构服务对象数量和需求,按照与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置护理人员。要不断充实工作人员队伍,合理安排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加强岗位培训等方式,吸引更多的专业人才加入,多渠道提升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定期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岗位技能培训,确保人员素质能力与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旗民政局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全面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纸质和电子档案,规范网上审核审批流程。苏木、乡、镇(场)、社区办要将特困人员申请、受理审核等相关材料按要求录入系统,旗民政部门进行网上审批。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加强组织领导。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将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旗、苏木、乡、镇(场)、社区办两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切实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委托照料等职责。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着力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范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推进基层管理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服务标准体系。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公安、食药监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做好政策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特困人员对象认定时,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不计入收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三十五条  强化监督管理。对苏木、乡、镇(场)、社区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揭露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问责力度,对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结对帮扶、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公建民营等形式的供养服务机构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的床位可享受社会办养老机构的床位运营补贴。

第三十七条  加强政策宣传。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等新媒体,以及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多角度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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